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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已废除)

财建〔2021〕148号 目前固定

类      别:小企业会计
文      号:财建〔2021〕148号
颁发日期:2021-06-17
地   区:全国
行   业:全行业
时效性: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获取审计证据的内容、数量和质量,以及为获取审计证据所需实施的审计程序,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证据,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得出审计结论、形成审计意见而使用的所有信息,包括财务报表依据的会计记录中含有的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四条 依据会计记录编制财务报表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层的责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测试会计记录以获取审计证据。   会计记录中含有的信息本身并不足以提供充分的审计证据作为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基础,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获取用作审计证据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可用作审计证据的其他信息包括注册会计师从被审计单位内部或外部获取的会计记录以外的信息;通过询问、观察和检查等审计程序获取的信息;以及自身编制或获取的可以通过合理推断得出结论的信息。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得出合理的审计结论,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   第二章 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职业怀疑态度,运用职业判断,评价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   第八条 审计证据的充分性是对审计证据数量的衡量,主要与注册会计师确定的样本量有关。   审计证据的适当性是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衡量,即审计证据在支持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列报(包括披露,下同)的相关认定,或发现其中存在错报方面具有相关性和可靠性。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需要获取的审计证据的数量受错报风险的影响。错报风险越大,需要的审计证据可能越多。   注册会计师需要获取的审计证据的数量也受审计证据质量的影响。审计证据质量越高,需要的审计证据可能越少。   尽管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相关,但如果审计证据的质量存在缺陷,注册会计师仅靠获取更多的审计证据可能无法弥补其质量上的缺陷。   第十条 在确定审计证据的相关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特定的审计程序可能只为某些认定提供相关的审计证据,而与其他认定无关;   (二)针对同一项认定可以从不同来源获取审计证据或获取不同性质的审计证据;   (三)只与特定认定相关的审计证据并不能替代与其他认定相关的审计证据。   第十一条 审计证据的可靠性受其来源和性质的影响,并取决于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环境。   注册会计师通常按照下列原则考虑审计证据的可靠性:   (一)从外部独立来源获取的审计证据比从其他来源获取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二)内部控制有效时内部生成的审计证据比内部控制薄弱时内部生成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三)直接获取的审计证据比间接获取或推论得出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四)以文件记录形式(无论是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存在的审计证据比口头形式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五)从原件获取的审计证据比从传真或复印件获取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在运用本条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述的原则评价审计证据的可靠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注意可能出现的重大例外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工作通常不涉及鉴定文件记录的真伪,注册会计师也不是鉴定文件记录真伪的专家,但应当考虑用作审计证据的信息的可靠性,并考虑与这些信息生成与维护相关的控制的有效性。   如果在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情况使其认为文件记录可能是伪造的或文件记录中的某些条款已发生变动,注册会计师应当作出进一步调查,包括直接向第三方询证,或考虑利用专家的工作以评价文件记录的真伪。   第十三条 如果在实施审计程序时使用被审计单位生成的信息,注册会计师应当就这些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获取审计证据。   第十四条 如果针对某项认定从不同来源获取的审计证据或获取的不同性质的审计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该项认定相关的审计证据则具有更强的说服力。   如果从不同来源获取的审计证据或获取的不同性质的审计证据不一致,可能表明某项审计证据不可靠,注册会计师应当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获取审计证据的成本与所获取信息的有用性之间的关系,但不应以获取审计证据的困难和成本为由减少不可替代的审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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