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财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财建〔2021〕148号 目前固定
类 别:小企业会计文 号:财建〔2021〕148号颁发日期:2021-06-17
地 区:全国行 业:全行业时效性:有效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财政执法监督,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财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者依法接受财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行政职权,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滥用或者超越职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四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在财政行政执法中有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核、批复或者调整本级财政收支预算和部门预算的;
(二)违反规定审核、拨付财政经费、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本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四)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行为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行政审批、审核事项的;
(六)违反规定办理减、免、退税的或者缓、减、免非税收入的;
(七)违反规定收费、征收基金的;
(八)违反规定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商业活动的;
(九)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的;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报送备案的;
(十)违反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
(十一)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二)违反规定办理财政票据的;
(十三)违反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或者产权纠纷调处和行政裁决的;
(十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资金的;
(十五)没有法定依据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六)指派内部没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七)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的。
第七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并确认的财政行政执法错案,应当追究有关人员执法过错的责任: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对具体财政执法行为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三)政府法制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检查,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更正的行政案件;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申诉、检举发现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五)已经给予当事人赔偿的行政案件。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
(一)因行政执法人员个人过错的,由该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二)行政执法意见,经本行政机关领导批准后有过错的,由直接承办的执法人员、机构负责人以及签字批准的领导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因直接承办人员的故意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导致错误批准的,应由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三)行政执法意见,与有关机构会签的,经本行政机关领导批准后有过错的,由直接承办的执法人员、会签机构经办人员、机构负责人以及签字批准的领导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而末被采纳的,其相关人员不承担责任;
(四)经集体讨论后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主持会议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根据行政机关领导或者机构负责人的行政指令执法有过错的,应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提出反对意见的,该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六)指派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指派人承担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的,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追究: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检查、改正;
(三)内部通报批评;
(四)调整执法岗位;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依法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因执行上级机关命令、决定或者因上级机关干预而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错误的处理决定,于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主动消除过错的;
(二)主动配合调查工作的;
(三)因过失造成过错且情节、后果轻微的;
(四)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三)过错发生后,隐瞒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四)妨碍案件查处的;
(五)同时犯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六)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三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在当年的公务员考评中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级;其所在机构不得评为先进集体。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行政执法过错的检查工作;人事监察机构负责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和申诉复查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向同级财政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申请;
(二)财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应将检查情况及有关材料移交人事监察机构,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建议;
(三)部门内部其他机构发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应当向人事监察机构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建议。
第十六条 财政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七条 人事监察机构收到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建议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有特殊情况的,经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可向人事监察机构申请复查,或者依法向有权机关进行申诉。
人事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2004年6月17日印发的《吉林省财政厅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