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财建〔2021〕148号 目前固定
类 别:小企业会计文 号:财建〔2021〕148号颁发日期:2021-06-17
地 区:全国行 业:全行业时效性:有效
(2014年7月9日第五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并通过,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五章 审 理 第六章 裁 决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北京仲裁委员会
(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在中国北京登 记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 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本会同时使用“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名称,当事人在 仲裁协议中约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为仲裁机构的,由本会进 行仲裁。
(三)本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四)本会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 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案件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 服务工作。
第二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 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 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 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 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四)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 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 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 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 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四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 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 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 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 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 议。
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其效力应单独判断,无论合同是否成立、 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 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 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 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 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 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 裁决书中作出。
(五)本会或者经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 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 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七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
1. 仲裁协议;
2. 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 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 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 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4. 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规则附录1《北京仲裁 委员会案件受理费收费办法》和《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处理费收 费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 的,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或者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三)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 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 者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 或者撤回仲裁申请。
第八条 受理
(一)收到仲裁申请后,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 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当 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正;未补正的,视为当事人 未提出仲裁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九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 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 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下列 文件:
1. 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 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 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3. 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及其附件 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 行。
第十一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 日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 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 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 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三)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 定。
(四)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10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答辩 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五)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六)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 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 或者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予以受理; 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予以受理。
(二)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 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 更。
(三)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 参照本规则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追加当事人
(一)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 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
(二)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 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办理。
(三)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 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第十四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者 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 议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 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 本规则第七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文件的提交与份数
(一)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应向本会提交仲裁文件,由本 会转交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如当事人约定直接向仲裁庭提交仲 裁文件,则应向本会提交相应副本。
(二)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 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 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
第十六条 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 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 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 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 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至 有管辖权的法院。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 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第十七条 代理人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 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