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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第九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6号》

财建〔2021〕148号 目前固定

类      别:小企业会计
文      号:财建〔2021〕148号
颁发日期:2021-06-17
地   区:全国
行   业:全行业
时效性:有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20〕64号 现公布《〈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第九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6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第九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6号_.pdf 附件2:《〈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第九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6号》的立法说明.pdf 附件1: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第九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6 号 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52 号,以下简称《备案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我会制定了《〈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第九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6 号》,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一、《备案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一)重要信息系统的开发、测试、集成及测评;(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维及日常安全管理”。现就该规定中证券服务业务的认定,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一)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租用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网络空间经营场所,部署相关网络页面及功能模块,向投资者提供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等证券服务的,应当将运营管理相关第三方网络平台的机构视为从事重要信息系统的运维及日常安全管理。 (二)证券公司全资科技子公司仅为股东证券公司提供信息科技服务的,可以不视为从事证券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业务。 二、《备案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重要信息系统,是指支撑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证券市场核心机构,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专项业务服务机构关键业务系统,出现异常将对证券市场和投资者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系统”。现就该规定中重要信息系统的认定提出适用意见,下列信息系统应当认定为重要信息系统: (一)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行情发布系统,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统一账户平台、登记结算系统。 (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集中交易系统、投资交易系统、金融产品销售系统、估值核算系统、投资监督系统、份额登记系统、第三方存管系统、融资融券业务系统、网上交易系统、电话委托系统、移动终端交易系统、法人清算系统、具备开户交易或者客户资料修改功能的门户网站、承载投资咨询业务的系统、存放承销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相关数据的系统、专业即时通信软件以及与上述信息系统具备类似功能的信息系统。 (三)以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型信息科技手段为主要技术支撑,为证券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的信息系统。 附件2: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第九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6 号》的立法说明 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52 号,以下简称《备案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我会制定了《〈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第九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6 号》(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租用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网络空间经营场所,向投资者提供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等证券服务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信息技术系统故障可能对相关重要信息系统平稳运行、投资者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应当将运营管理相关第三方网络平台的机构视为从事重要信息系统的运维及日常安全管理,并要求其向证监会备案。 二、证券公司的全资科技子公司仅为股东证券公司提供信息科技服务的,较信息技术部门内设模式,未发现明显的新增风险,为减轻市场主体的负担,可以不视为从事证券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业务,无需向证监会备案。 三、《备案规定》对“重要信息系统”的内涵作了原则性阐述,但是“重要信息系统”作为直接关系到备案主体范围的重要概念,具体涵盖的范围仍需明确。为提升监管透明度,明确市场主体预期,在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52 号)相关概念保持衔接的基础上,《适用意见》采用例举方式,详尽说明了“重要信息系统”应当涵盖的主要信息系统名称。

沪公网安备 310110020039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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