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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财建〔2021〕148号 目前固定

类      别:小企业会计
文      号:财建〔2021〕148号
颁发日期:2021-06-17
地   区:全国
行   业:全行业
时效性: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己于2011年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22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  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法释〔2011〕6号  (2011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申请赔偿登记表》,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  (二)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三)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六)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 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沪公网安备 310110020039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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