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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建〔2021〕148号 目前固定

类      别:小企业会计
文      号:财建〔2021〕148号
颁发日期:2021-06-17
地   区:全国
行   业:全行业
时效性:有效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证发〔2019〕4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充分发挥股份回购的制度功能,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回购股份行为,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关于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意见》《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的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回购细则》,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为确保《回购细则》顺利施行,现就新老规则适用的衔接安排事项通知如下: 一、《回购细则》施行前,上市公司披露的回购股份方案未实施完毕,在《回购细则》施行后继续实施的,应当适用《回购细则》关于回购实施的一般规定、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等要求。 二、《回购细则》施行前,上市公司披露的回购股份方案包含多种用途但未明确各用途具体情况的,应当在《回购细则》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回购细则》规定明确各用途具体对应的拟回购股份数量或者资金总额的上下限,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1倍,并经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三、本所于2013年3月29日发布实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2013年修订)》(上证公字〔2013〕12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引导和规范上市公司回购股份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关于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公司,因下列情形回购本公司股份(以下简称回购股份),适用本细则: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三)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四)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前款第(四)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 (二)连续20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30%;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除前两款规定以外情形回购股份的,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意见》《通知》、本细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得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严格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未经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程序授权或者审议,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对外发布回购股份的有关信息。 第四条上市公司有回购股份意愿的,应当全面梳理公司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中与回购股份相关的内容,明确规定可以由董事会决定实施的回购情形,完善回购股份的持有、转让和注销等有关机制,健全回购股份的内幕信息管理等制度。 第五条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充分关注公司的资金状况、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审慎制定、实施回购股份方案,回购规模和回购资金等应当与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相匹配。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制定具体的操作方案,合理发出回购股份的申报指令,防范发生内幕交易及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不得利用回购股份操纵本公司股价,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利益输送。 第六条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在回购股份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全体董事应当承诺回购股份不损害上市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第七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支持上市公司完善回购股份机制、依法实施回购股份,加强投资者回报;不得滥用权利,利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本所鼓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依法提供资金支持。 第八条上市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集中竞价方式、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当年已实施的股份回购金额视同现金分红,纳入该年度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第九条为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提供服务、出具意见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证券欺诈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章回购实施的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股票上市已满一年; (二)回购股份后,公司具备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三)回购股份后,公司的股权分布原则上应当符合上市条件;公司拟通过回购股份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因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并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款关于公司股票上市已满一年的要求。 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应当依法采用下列方式之一回购股份: (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上市公司采用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要约收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上市公司因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发布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后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十四条上市公司可以使用下列资金回购股份: (一)自有资金; (二)发行优先股、债券募集的资金; (三)发行普通股取得的超募资金、募投项目节余资金和已依法变更为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四)金融机构借款; (五)其他合法资金。 第十五条上市公司应当合理安排回购规模和回购资金,并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拟回购股份数量或者资金总额的上下限,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1倍。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拟用于多种用途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披露各用途具体对应的拟回购股份数量或者资金总额。 上市公司因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拟用于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售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回购股份方案中予以明确并披露。未在方案中明确披露用于出售的,已回购股份不得出售。 第十六条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确定合理的价格区间,回购价格区间上限高于董事会通过回购股份决议前3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150%的,应当在回购股份方案中充分说明其合理性。 前款规定的交易均价按照董事会通过回购股份决议前30个交易日的股票交易总额除以股票交易总量计算。 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回购的具体实施期限。上市公司因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回购期限自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上市公司因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回购期限自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 第十八条上市公司在下列期间不得回购股份: (一)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业绩预告或者业绩快报公告前10个交易日内; (二)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因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实施股份回购并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合理安排每日回购股份的数量,因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每5个交易日回购股份的数量,不得超过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之日前5个交易日该股票成交量之和的25%,但每5个交易日回购数量不超过100万股的除外。 上市公司回购B股原则上按前款规定执行,未按前款规定执行的,应当充分披露理由及其合理性。 第二十条上市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其交易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报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涨幅限制的价格; (二)不得在本所开盘集合竞价、收盘前半小时内及股票价格无涨跌幅限制的交易日内进行股份回购申报; (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上市公司在回购期间不得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但依照有关规定发行优先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应当通过回购专用账户进行回购。回购专用账户仅限于存放所回购的股份。 第二十三条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账户中的股份,不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认购新股和配股、质押等权利。 第二十四条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后拟予以注销的,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注销回购股份的决议后,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债权人。 上市公司已发行公司债券的,还应当按照债券募集说明书履行相应的程序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上市公司相关股东、董监高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期间减持股份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关于股份减持的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因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其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提议人自公司首次披露回购股份事项之日起至发布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期间,不得直接或间接减持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六条上市公司应当在首次披露回购股份事项的同时,一并披露向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提议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问询其未来减持计划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未来3个月、未来6个月是否存在减持计划等,并披露相关股东的回复。 相关股东未回复的,公司应当在公告中提示可能存在的减持风险。 第二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有关业务规则,办理与股份回购相关的申领股东名册、开立回购专用账户、查询相关人员和中介机构买卖股票情况、注销回购股份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回购股份情况复杂、涉及重大问题专业判断的,上市公司可以聘请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相关问题出具专业意见,并与回购股份方案一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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