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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建〔2021〕148号 目前固定

类      别:小企业会计
文      号:财建〔2021〕148号
颁发日期:2021-06-17
地   区:全国
行   业:全行业
时效性:有效

国税地字〔1988〕15号 (通知略)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的解释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是指在这些区域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关于征税范围的解释 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四、关于纳税人的确定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五、关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如何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六、关于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七、关于大中小城市的解释 大、中、小城市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中规定的标准划分。现行的划分标准是: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以下的,为小城市。 八、关于人民团体的解释 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九、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的解释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十、关于免税单位自用土地的解释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 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以上单位的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十一、关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解释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十二、关于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的确定 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以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地的文件为依据确定。 十三、关于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及其免税期限的确定 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确定。 十四、关于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的,如何确定纳税地点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的,应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如何确定纳税地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十五、关于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否征收土地使用税。 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使用的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六、关于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公房用地,如何征收土地使用税。 房管部门经租的公房用地,凡土地使用权属于房管部门的,由房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税 十七、关于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可否免征土地使用税 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十八、下列土地的征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 5.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注释:部分条款废止,废止第十七条。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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